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