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