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区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区道路;(二)向雨水排水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排放或倾倒污水污物;(三)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台阶、坡道;(四)挪动、损毁道路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区道路的行为。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