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