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Repealed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