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