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条例/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已废止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