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