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