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已废止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第八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