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