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