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