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规范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以上处罚但未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