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