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献血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献血屋,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确定献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