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第十条已修改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