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