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给予相应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处罚机关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农作物秸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