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止生产。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由养殖者实施达标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入河道。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设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