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二章 志愿者第九条有效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