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九条有效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