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