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第四条有效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