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与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