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擅自销售、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