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无线电台(站)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无线电台执照,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终止无线电台(站)和相关设备的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