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定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