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4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