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