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第十四条已修改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