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