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