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