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