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