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