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