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