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