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