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