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