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四十七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