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