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工资协议,企业方拒绝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