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章 协商程序第二十七条有效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二)提供虚假信息;(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