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