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落在城墙以外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以城砖为建筑材料的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不得损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用于城墙维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