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墙修缮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城墙修复部分应当与原城墙风格相协调,并可识别。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墙修复部分制作记录档案,设置永久性年代标志。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