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墙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墙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