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